Zhejiang Chamber of Commerce for Import & Export of Machinery & Electronic Products (ZJCCME)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50号 修订发布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提升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食品进口商(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布进出口商备案信息。
各地海关负责境内食品进口商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变更、注销,对备案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提交《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信息表》(附件1),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 境内食品进口商申请备案的,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相应经营主体资格及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向住所地海关提交《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附件2),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内食品进口商可以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时一并办理进口商备案。
第六条 备案申请表格填写完整、随附资料齐全的,海关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获得备案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海关核发备案编码。
备案信息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布。
(关务小二附“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录”查询地址:https://credit.customs.gov.cn/ccppwebserver/pages/ccpp/html/importFoodExporter.html)
进出口商备案长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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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进出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境内食品进口商因迁址等原因发生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向迁入的住所地海关申请信息变更。涉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变更的应同步申请变更。
第八条 进出口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依法予以注销备案:
(一) 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
(二) 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 进出口商主动申请注销的;
(四)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已在海关注销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九条 进出口商可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者“海关政务服务”向海关申请备案、变更、注销。境内食品进口商也可以向住所地海关提交纸质《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申请备案、变更、注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海关可以对进出口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进出口商报送有关材料。进出口商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 食品申报进口时,应当如实填报进出口商名称、境内食品进口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码等信息。
海关对进出口商信息进行验核。
第十二条 海关在监管中发现进出口商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更正、完善备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海关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公布的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信息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attachDir/2026/10/%E8%BF%9B%E5%8F%A3%E9%A3%9F%E5%93%81%E5%A2%83%E5%A4%96%E5%87%BA%E5%8F%A3%E5%95%86%E6%88%96%E8%80%85%E4%BB%A3%E7%90%86%E5%95%86%E5%A4%87%E6%A1%88%E4%BF%A1%E6%81%AF%E8%A1%A8.doc
2.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attachDir/2026/10/%E9%A3%9F%E5%93%81%E8%BF%9B%E5%8F%A3%E5%95%86%E5%A4%87%E6%A1%88%E4%BF%A1%E6%81%AF%E8%A1%A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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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26修订)修订对比与影响
海关总署于2026年10月23日发布第150号公告,对《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附件1)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12年版附件1同时废止。以下将2012年版与2026年版逐条对比,并说明对进出口企业的影响。
一、整体结构与主管机关
章节:旧版分"总则/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监督管理/附则"5章17条;新版合并为"总则/备案条件和程序/监督管理/附则"4章13条,将境外出口商与境内进口商两类备案合并到"备案条件和程序"一章。
主管机关:因2018年机构改革,由"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一改为"海关总署/各地海关",并在规章层面正式落地。
二、备案办理主要变化
事项
2012 旧版
2026 新版
境外备案受理与公布
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办理,在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信息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布;取消"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编号"等表述,"备案编号"改为"备案编码"
境内进口商(原"收货人")材料
提交7类纸质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制度、2年内从业说明等),须进口前申请,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仅需提交《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表》,可与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一并办理,时限压缩至3个工作日
备案有效期
未明确
明确"进出口商备案长期有效"
办理渠道
备案管理系统/纸质
新增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海关政务服务"线上办理,纸质作为补充
变更
出口商、收货人分别零散规定
统一为"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海关办理";迁址向迁入地海关申请,涉及收发货人备案变更的应同步变更
注销
无集中条款
新增第八条,列举5种注销情形(解散/破产/终止;被市场监管部门注销撤销吊销;主动申请;收发货人备案已注销;其他法定情形)
申报填报
报检时注明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
申报进口时填报进出口商名称、境内食品进口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码
三、监督管理措辞调整
旧版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录入不良信誉记录""取消备案编号""加强检验检疫"等较重惩戒表述;新版第十条、第十二条改为"海关可实地检查、查阅或要求报送材料""发现不符限期更正、完善;未按要求及时更正的,责令期限内更正",用语更规范、柔性,虚假或违规处理更多交由其他法律法规。
四、其他文字性修订
制定依据新增《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前缀。
适用范围由"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简化为"中国境内";附表外产品列举精简(删去粮食品种、油籽、水果、食用活动物等)。
术语统一:"收货人"→"进口商","备案编号"→"备案编码";附件表名相应调整。
五、对进出口企业的影响
减负利好
1. 备案材料大幅简化、时限5→3个工作日、可与收发货人备案一并办,合规成本明显下降。
2. "长期有效"免去反复续期;线上"单一窗口/海关政务服务"办理更便利。
3. 变更、注销规则清晰统一,监管由偏惩戒转向"责令限期改正",更温和规范,预期更可预期。
企业需注意的新义务与衔接
1. 申报信息须更准确:新增"境内进口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填报,报关与备案信息一致性要求提高。
2. 变更须在60日内办理,尤其迁址、主体状态变化(解散/吊销等),避免被责令改正乃至注销。
3. 系统平台切换:原"备案管理系统"、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已停用,存量备案企业需关注信息迁移至"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及时核对备案状态。
4. 术语与文档更新:内部制度、合同、系统字段中的"收货人/备案编号"应同步改为"进口商/备案编码",防止对接不一致。
本文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50号及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附件1整理。